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第十九号)
2024年4月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植管理
第三章 流通与加工
第四章 标准化建设
第五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六章 产业扶持与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芒果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芒果种植管理、流通与加工、标准化建设、品牌建设与保护、产业扶持与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芒果产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品牌引领、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芒果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芒果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产业发展规划,完善产业发展政策,建立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芒果产业发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芒果产业发展工作,负责芒果生产等有关活动的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芒果产业标准管理、品牌保护等工作,对芒果加工、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分析发布芒果及其制品相关市场信息,组织开展芒果及其制品宣传推介、产销对接等有关活动,促进芒果及其制品流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芒果种质资源的普查、保护、创新与利用工作,建立芒果种质资源圃(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支持引进和选育芒果名特优新品种以及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品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资金扶持、示范带动、技术服务等措施,支持开展芒果良种繁育、示范、推广。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芒果生产技术培训与推广。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者推广应用水肥一体化生产、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技术和设备设施,推进芒果生产机械化、智能化、绿色化。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芒果种植区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维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芒果种植示范基地,开展示范基地认定。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者创建、申报有机产品、绿色食品等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有关现代农业示范园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保障芒果质量安全。
芒果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芒果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芒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芒果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过程中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采摘日期等。
芒果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芒果生产记录。
鼓励和支持其他芒果生产者建立芒果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芒果病虫害防控体系建设,开展病虫害预测预报和统防统治工作。
芒果生产者发现芒果新型病虫害或者疑似检疫性病虫害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芒果市场体系建设工作,推动集中交易市场、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仓储物流、快递配送、质量检测等配套设施和服务,畅通产销对接渠道,促进芒果及其制品交易。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精细化定制等方式,拓宽芒果及其制品销售渠道。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发展对外贸易,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拓展国际市场。
第十七条 鼓励芒果生产经营者对芒果进行分级、包装销售。经包装销售的芒果,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采收日期、产品质量等级以及执行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芒果在包装、保鲜、贮藏、运输和加工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清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芒果加工业和有关配套产业。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进行新产品研发和技术改造,推进芒果精深加工和副产物综合利用;发展冷链保鲜、包装、农资等有关配套产业。
第四章 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芒果种质资源保护利用、种植、分级、贮藏保鲜、包装、运输、加工、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推进标准体系建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芒果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芒果产业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芒果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协调有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芒果产业团体标准。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企业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芒果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采用有关推荐性标准,推进实施全产业链标准。
芒果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公开其执行有关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开展芒果产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芒果品牌体系战略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品牌定位、品牌形象、品牌推广以及保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芒果品牌培育、保护、运用机制。推动芒果生产经营者使用“百色芒果”等区域公用品牌。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开展品牌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百色芒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百色芒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芒果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百色芒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芒果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百色芒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芒果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生产、加工、销售,并在芒果及其制品的包装或者广告中规范标注有关标识以及产品名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和组织参与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等活动,加强芒果品牌宣传。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参加博览会、推介会等活动,并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宣传自有芒果品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芒果生长和气候因素等情况,提出当年芒果各主要品种开采上市日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开采上市日期的宣传,引导芒果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采摘、销售芒果。
鼓励和支持芒果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引导其会(社)员按照开采上市日期采摘、销售芒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芒果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鼓励芒果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将所涉及的芒果生产、加工、销售等信息录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等系统。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芒果文化保护和传承,组织开展芒果文化节、采摘节等活动,支持创作芒果文艺作品和文创产品。
鼓励和支持建设芒果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开发芒果文化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芒果产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用于支持芒果种植区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植与流通、品牌运用与保护、科技研发与推广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投入芒果产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自主投资、联营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芒果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适合芒果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芒果产业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芒果产业发展的灾害保险、收入保险等保险产品,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购买保险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芒果产业高层次人才、技术技能人才,加强本土人才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培育。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机构开展芒果新品种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依托,整合芒果产业人才资源,创建市级芒果产业技术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技术研发与推广工作提供保障。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共同建设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专家工作站等科研平台,开展芒果技术研发合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芒果产业大数据平台,归集芒果生产、加工、销售等全产业链数据,发布有关供求信息、价格信息、产业政策等。探索建立芒果有关价格指数发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引导、政策激励等措施培育芒果生产经营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示范性家庭农场等生产经营主体。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制定合作社(联合社)生产经营规范,为社员提供统一技术标准、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芒果生产经营者之间采取订单生产、合作经营等方式建立利益联结机制,组建产业联合体或者产业集团。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